《矿山重大隐患调查处理办法(试行)》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把重大隐患当成事故来对待,把隐患排查治理挺在事故之前,防范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重大隐患的判定,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一〔2017〕98号)执行。
第三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矿山重大隐患立案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对矿山检查时发现的重大隐患,按照“谁发现、谁调查”的原则,负责组织调查。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执法人员发现矿山重大隐患后,除按法律法规要求处置外,应立即向本部门报告,视情节责成企业调查或者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组织立案调查。
不属于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权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或者隐患,应当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做好记录。
矿山企业自查发现的重大隐患,企业主动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的,原则上由企业组织调查,调查情况应及时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上级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的重大隐患。
第六条 矿山重大隐患调查应成立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牵头现场执法的部门派员担任,成员原则上由本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成。
第七条 矿山重大隐患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重大隐患情况及其产生的经过、原因;
(二)认定矿山及其上级公司造成重大隐患的责任;
(三)提出对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和其他问责建议;
(四)提出整改措施;
(五)提交重大隐患调查报告。
现场执法发现的多个重大隐患,可以由一个调查组开展调查,形成一个调查报告。
第八条 矿山重大隐患调查报告应当在重大隐患调查组成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矿山重大隐患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重大隐患情况;
(三)调查经过;
(四)重大隐患产生的经过及原因;
(五)认定造成重大隐患的责任和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处理建议;
(六)整改措施。
第十条 矿山重大隐患调查报告经牵头组织调查的部门批准同意后,相关单位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和问责。
对未按要求完成重大隐患整改的矿山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约谈。
对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矿山,要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对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建设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暂扣证照;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依法应当关闭的,要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要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 调查组认为应当追究矿山企业相关人员责任的,要按照人员管理权限,向企业(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移送上级管理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矿山重大隐患调查报告的落实情况,由负责重大隐患调查的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实地查验,落实到位方可通过验收。
第十三条 矿山重大隐患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调查的部门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