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湖南省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有效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根据《安全生产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地复垦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和《应急管理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的通知》(应急〔2020〕1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已达到设计最终堆积标高并不再继续加高扩容或由于各种原因未达到设计最终堆积标高而提前停止使用的尾矿库应进行闭库设计、闭库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销号。销号后,不再纳入尾矿库安全管理与统计,严禁作为尾矿库重新排放尾矿。

第二章闭库

第四条尾矿库闭库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以上所述尾矿库闭库负责单位统称为“管理单位”)。

第五条以下尾矿库必须在12个月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具备审批权限的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一)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

(二)停用时间超过3年的;

(三)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

(四)位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敏感区的;

(五)其他法律或政策规定不再允许运行或闭库的。

第六条尾矿库闭库前应当依法进行勘察、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经具备审批权限的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尾矿库闭库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应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第八条尾矿库闭库工程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基建工程后,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价单位编制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形成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坝外坡坡比、尾矿粒度、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排渗型式等;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五)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组的竣工验收意见。

第九条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通过验收后,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

(二)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批准文件;

(三)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施工报告和监理报告;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闭库。

(一)管理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直接编制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报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

(二)闭库基建工程完成后,管理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价单位编制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三)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通过验收后,管理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及时向应急部门报送资料。

第十一条管理单位在实施尾矿库闭库过程中,应按规定做好尾矿库污染治理、土地复垦等工作。将完成尾矿库污染治理、消除环境隐患作为闭库前提条件。针对尾矿库渗漏液提出措施,闭库时根据环评做好后评估工作。

第三章销号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尾矿库,由属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销号并向社会公告。

(一)由于历史原因已恢复自然地貌,坝体与库区已基本融入周边自然地形、地貌,未对周边安全、环保造成影响的,无尾矿库明显特征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作其它设施并能出具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回采清除全部尾砂和坝体,销库后不再堆存尾砂的;

(四)尚未建设完工不再继续建设的;

(五)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通过验收后的。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三)(四)项之一的尾矿库,由管理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后,向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销号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五)项的尾矿库由管理单位直接向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销号申请。

接到申请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初步核实后,书面报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由其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及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复核,形成销号意见后函告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接到现场复核同意销号的意见后,应及时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销号;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决定销号的原尾矿库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已经批准,但尚未开工建设且不再建设的,由尾矿库管理单位或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直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销号。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尾矿库销号前的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由第四条规定的尾矿库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坝体及排洪设施的维护,开展安全监测检查,采取有效措施管控尾矿库安全风险。

第十七条尾矿库销号后的安全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主体责任,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主体责任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措施,保障相关设施的安全,发现坝体失稳、浸润线异常等重大风险,须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未经设计论证和批准,不得改变销号时库区用途,不得进行尾砂回采、挖掘,不得储水,不得破坏排洪设施和库区覆土层。要改变销号时库区用途或者状态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论证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改变用途后,由库区土地使用单位承担安全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主体责任。原主体责任单位须向库区土地使用单位移交闭库工程和销号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档案材料,与库区土地使用单位签订协议,告知相关安全风险,移交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尾矿库闭库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监管工作。

尾矿库销号后,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管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9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