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矿防治水和水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有效开展煤矿防治水工作,进一步遏制煤矿水害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和煤矿企业财产安全,合理利用矿井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细则》等规定,结合我省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企业和煤矿水害防治和水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三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牢固树立“水害可防可控”“安全开采、绿色开采”的理念,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工作原则,构建理念先进、基础扎实、勘探清楚、科技攻关、综合治理、效果评价和应急处置“七位一体”的水害防治工作体系,实行水害综合治理。
第四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落实“探、防、堵、疏、排、截、监”的综合治理措施,实现煤矿防治水工作由过程治理到源头预防、局部治理到区域治理、井下治理到井上下综合治理、措施防范到工程治理、单一治水到治保结合的转变,做到“综合探查,分源防治,定量评价,达标开采”。
第五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煤矿企业、煤矿和相关机构实施监管监察。
第二章机构、制度与装备
第六条煤矿企业和煤矿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防治水和水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是: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等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防治水管理机构,配齐地质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水害隐患排查治理,保证防治水所需资金投入,组织全员防治水知识培训,组织水害应急演练,负责矿井水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和管理等。
煤矿企业和煤矿总工程师是本单位防治水和水资源化利用工作的技术责任人。其职责是:组织编制和审查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防治水年度计划、防治水工程设计和技术措施,组织制定矿井水害隐患排查治理方案并督促落实等。
第七条煤矿和煤矿企业应当建立防治水部门,配备满足防治水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水文地质类型为简单、中等的煤矿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不少于2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不少于3人(不含科室主要负责人及以上管理人员)。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不少于5人,其他煤矿企业配备不少于2人。
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每3年至少接受1次技术培训。
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配备专职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开展防治水工作。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可配备专职地测防治水副矿长。
专职地测防治水副矿长、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防治水部门负责人及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学历和工作经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物探队伍,或与国内有施工资质、良好业绩的物探单位签订合作协议。
煤矿应当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备专用探放水设备。单台探放水钻机、井下物探作业每班持探放水作业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
煤矿井下探放水应当由探放水专业化队伍施工。
第九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防治水管理和水资源化利用制度。主要包括:
(一)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度;
(二)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
(三)水害防治安全技术例会制度;
(四)水情水害预测预报制度;
(五)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防治水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析评价制度;
(七)水情水害通报制度;
(八)探放水制度;
(九)重大水患停产撤人制度;
(十)应急处置制度;
(十一)水害防治安全投入制度;
(十二)物探资料分析验证制度;
(十三)水文动态日分析制度;
(十四)水资源化利用制度。
第十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完善防治水相关装备与设施。
(一)开采底板灰岩承压水上煤层的煤矿,采用井下底板注浆改造时,应当建立地面注浆站。
(二)煤矿企业应当建立水质化验室或者与距离较近有水质化验能力的单位签订水质化验协议,进行水质分析,并建立包括水化学数据在内的主要含水层标准水样数据库。
(三)煤矿应当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系统,对观测孔水位(压)、水温和矿井涌水量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实现联网共享。其中:地面观测孔数据采集周期不大于6个小时,井下观测孔数据采集周期不大于10分钟。矿井涌水量应当实时动态监测。煤矿企业和煤矿调度中心应当设立地下水动态监测系统终端。含水层水位(压)、水温、涌水量出现异常时,系统应当能够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煤矿每半年至少校验一次地下水动态监测系统,每年至少复测一次观测点标高。
(四)煤矿探放水作业队伍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钻孔测斜仪器,或者配备能够测量钻孔轨迹、探查岩性的随钻随探设备。
(五)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建立地测防治水信息系统,并实现企业内部联网运行,提高信息化水平。
(六)煤矿应当按照《煤矿防治水细则》规定,采用微震、微震与电法耦合等监测技术,建立突水监测预警系统。鼓励煤矿企业建立与地理信息、地下水动态监测、微震监测、电法监测等系统相融合的实时互联、水害感知、动态预测、系统控制的水害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鼓励煤矿企业加强水害治理与水资源利用,并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加强水害防治技术研究和科技攻关,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装备和新工艺。
第三章水文地质基础工作
第十三条煤矿应当按规定编制和建立水文地质图件及基础台账,编制矿井地质报告、建井地质报告、水文地质类型报告。矿井地质报告、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煤矿还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和基础台账:
(一)主要含(隔)水层等厚线图和区域水文地质图;
(二)井筒涌水量监测台账;
(三)物探成果验证台账。
第十四条矿井初步设计前应当查明井田地质、水文地质条件;新建煤矿竣工验收前应当按要求提交建井地质报告。生产煤矿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矿井地质报告修编。
煤矿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等规定进行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水文地质类型划分为复杂或极复杂矿井:
(一)历史上发生突水淹井,其造成突水淹井的致灾地质因素对矿井生产仍然存在安全威胁的;
(二)发现导水陷落柱的;
(三)开采受底板灰岩承压水威胁的煤层,采取井下底板注浆改造或者疏水降压开采难以实现安全的。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编制防治水中长期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概况。包括矿区范围,地质概况,水文地质概况。
(二)上一规划期水文地质勘探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防治水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三)规划期生产规划。包括生产布局与采掘接续安排。
(四)水文地质补充勘探规划。包括补勘目的、技术方案、工程量、工程概算、工程实施时间等。
(五)井上下水害防治工程规划。包括工程目的、技术方案、工程量、工程概算、工程实施时间等。
(六)防治水系统建设规划。包括防治水机构建设,排水系统、地下水动态监测系统、水害预警系统、水文地质信息管理系统、三维地震动态解释系统,以及钻探、物探等装备仪器配备及费用概算。
(七)防治水科研攻关,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推广应用等。
第十六条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威胁矿井安全的主要充水含水层的观测孔应当根据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开采规划合理布置,每层不得少于3个,其他煤矿每层不得少于2个。同一水文地质单元的相邻煤矿,水文观测孔资料应当共用共享。
第十七条煤矿采区设计前应当完成地面高精度三维地震勘探,已进行常规三维地震勘探的应当进行精细处理解释。
不具备三维地震勘探条件,地面又无法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时,应当在开采前编制防治水方案设计,采用物探、钻探或者化探等方法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其周围的水文地质条件。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煤矿应当建立三维地震工作站,结合其他探查资料和开采揭露资料,对三维地震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动态研判。月度地质预报应当切取三维地震时间剖面图。
第十八条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采区设计前,在地面三维地震勘探的基础上,具备条件的应当开展地面电法勘探,并对物探异常区进行钻探验证。
第十九条采掘工作面物探设计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由煤矿总工程师审批后实施,物探成果资料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验收。
采掘工作面进行物探时,应当排除探测现场的积水、浮矸,并停止作业、停止供电。
第二十条煤矿应当按《煤矿防治水细则》等开展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受底板灰岩承压水威胁的煤层开采前应当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未查明条件的应当开展专门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开采可能形成顶板再生水体的煤层或者区域,并对下伏煤层开采产生威胁的,应当对产生再生水体的条件进行探查,并制定预防措施。
第四章水害防治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治水安全技术会议,研究解决防治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跟踪检查监督。煤矿每月至少召开一次防治水安全技术会议。
煤矿企业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煤矿水害隐患排查。水害隐患排查应当明确排查的对象、内容,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明确整改措施、整改责任人、整改完成时间和验收负责人。煤矿水害隐患排查每月至少开展一次。
煤矿每日应当由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防治水科长组织有关人员对矿井涌水量、主要充水含水层水位(压)、水温,放水孔和井下出水点水量、水温及水质等进行综合分析、研判,每周绘制地下水动态变化曲线图报煤矿总工程师审签,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分析原因,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煤矿每年雨季前应当对地面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井口及工业场地内主要建筑物的地面标高、防汛排涝工程设施等应当符合规定,满足度汛要求;对不能满足度汛要求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当暴雨可能威胁到井下安全时,矿井应当立即停产撤出井下全部人员,待暴雨洪水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报废的井筒按《煤矿安全规程》等规定填实或者封堵,井口设置栅栏和标志。受影响的煤矿雨季期间应当安排人员巡视,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受水害威胁的采掘工作面,应当建立排水系统,并与开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掘进工作面排水系统有效排水能力不低于预计的最大涌水量;采煤工作面排水系统有效排水能力不低于预计最大涌水量的1.5倍。
第二十四条探放水钻孔的布置、超前距离和止水套管的长度,应当根据水压大小、煤(岩)层厚度及其结构和力学性质等确定,并采取防止有害气体危害的安全措施。
探放水钻孔孔口应当安装控制闸阀。止水套管应当进行耐压试验,耐压值不小于设计静水压值的1.5倍,兼作注浆钻孔的,以注浆钻孔终压值确定,并保持30分钟以上。
第二十五条当井巷工程接近暗河、溶洞、陷落柱和穿过含水层、含(导)水性不明断层及积水情况不清的老空区或者近灰岩含水层掘进时,应当同时采取物探、钻探等方法循环超前探查,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周边老空水、含水层富水性以及地质构造等情况。
当断层与强含水层沟通时,应当按导水断层留设防水煤(岩)柱或者进行注浆改造隔断与强含水层间的水力联系。
沿断层防水煤柱线布置的巷道,掘进过程中应当明确每隔一定距离布置一组探查钻孔,控制断层摆动和核实防水煤(岩)柱尺寸。
第二十六条掘进工作面距灰岩含水层、有威胁的砂岩含水层最小距离小于安全隔水层厚度时,应当同时采取钻探、物探等方法循环超前探查,必要时采取疏水降压、注浆改造、预隔离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存在陷落柱突水威胁的区域,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及以上煤矿的新水平、新采区掘进时,应当同时采用物探、钻探等方法循环探查工作面前方及顶(底)板富水情况,发现异常立即停止作业。查清异常原因,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作业。
钻探循环探查时,每轮超前探查钻孔布置和钻孔超前距、帮距、垂距由煤矿总工程师确定,并满足《煤矿防治水细则》等要求,钻孔的测斜和取芯要求应当在设计中明确。
第二十八条矿区范围内疑似陷落柱、异常区,开采前应当采取钻探方式查明疑似陷落柱、异常区的性质、范围、含(导)水性、水位、水质、水温及受影响的煤层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陷落柱的探查及其安全煤(岩)柱的留设遵照以下规定:
(一)进入陷落柱内的钻孔应当注浆封堵,封堵钻孔终压不得低于所在位置静水压力的1.5倍。
(二)不含(导)水陷落柱安全煤(岩)柱留设不得小于20米;含(导)水陷落柱要按照导水断层留设防水煤(岩)柱。
(三)布置在陷落柱及其安全煤(岩)柱边界外附近的采掘工作面,应当制定水害防范措施;掘进工作面距陷落柱安全煤(岩)柱边界80米时,超前对巷道前方、底板及陷落柱一侧进行循环探查。
第三十条探放老空水坚持“查全、探清、放净、验准”四步工作法,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边采掘边从事探放水作业。
(二)优先采用岩巷长距离、大规模集中探放老空水方式。
(三)近距离煤层群开采时,下伏煤层采掘前应当对采掘有安全威胁的上覆煤层老空区水进行探放和疏干。
(四)探放水钻孔在水平和垂直方向上呈扇形成组布置。
(五)探放老空水的超前距,根据水压、煤(岩)层产状、厚度、强度等情况,在探放水设计、措施中明确,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六)探放有补给水源的老空水,应当选择在老空最低处留设适量的探放水钻孔,作为长期放水和观测孔,并保持放水畅通。
(七)受老空水威胁的采掘工作面进入探放水“警戒线”时,应当加强充水性调查,发现有异常出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并采取措施。采用爆破凿岩时,当钻眼有出水征兆时,不得装药和放炮。
第三十一条使用中的地面钻孔,应当安装孔口盖,并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标高。报废的水文观测孔、已受保护层开采影响的瓦斯抽采孔等应当及时封闭;受开采影响在含水层(体)段发生套管剪断的钻孔,应当进行封闭;地面未做到完全封闭的钻孔,应当在井下采取措施或者留设安全煤(岩)柱。
第三十二条在松散含水层下、侏罗系砾岩含水层下、基岩风化带含水层(体)或者含水断裂带下开采,应当留设防隔水煤(岩)柱;或者采用含水层疏干、注浆改造、充填等方法开采。
第三十三条开采煤层顶板存在松散层孔隙水、砂岩裂隙水、岩浆岩裂隙水、推覆体及倒转岩溶裂隙水等含水层,煤矿应当分析研究采煤工作面上覆100米范围内岩性组合,研判形成离层再生水体可能,并对开采导水裂隙带波及范围内含水层和离层水采取超前疏干,导流、截流,注浆改造或者充填开采等措施。
离层位于导水裂隙带以上的工作面,放水钻孔应当施工至坚硬岩层底板,并且布置在开采影响带以外地段,保证采前、采中、采后的放水效果。放水钻孔应当采取防塌孔,防缩径措施。
第三十四条松散含水层下、侏罗系砾岩含水层下、推覆体及倒转岩溶裂隙含水层下开采的煤矿,其安全煤(岩)柱的留设与变更应当符合《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以下简称《三下开采规范》)的要求,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批。
煤矿在查明水文地质条件下,可以缩小防水煤(岩)柱尺寸。拟缩小防水煤(岩)柱开采前,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方案和开采设计,开采设计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开采。
首次缩小防水煤(岩)柱的采区和煤层、水体采动等级发生变化,或者安全煤(岩)柱的尺寸进一步缩小的应当进行试采。
压煤开采(试采)结束后3个月内应当编制技术总结报告,报送原审批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松散含水层下缩小防水煤(岩)柱开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全煤(岩)柱的留设满足《三下开采规范》的规定。
(二)缩小防水煤(岩)柱工作面开采前应当准确控制基岩面标高。在相似的地质单元内,当基岩面起伏变化不大,其含水层属弱富水性的应当有1-2个能够控制基岩面的钻孔;含水层属中等富水性的应当有不少于2个能够控制基岩面的钻孔;当基岩面起伏变化较大,或者含水层属强富水性的应当有不少于3个能够控制基岩面的钻孔。
(三)缩小防水煤(岩)柱工作面开采前应当严格控制含水层顶、底界面及含水层岩性组合、厚度等特征,查明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条件,确定水体采动等级。确保有3个以上能够控制含水层顶、底界面的钻孔。
未达到(二)、(三)款要求的,应当进行补充勘探,否则不得缩小防水煤(岩)柱开采。其中,基岩面标高和含水层控制钻孔应当在工作面内或者其附近500米范围内。
(四)进行缩小防水煤(岩)柱试采时,若没有类似条件覆岩破坏实测资料的煤矿,应当施工“两带”观测孔,开展覆岩破坏高度的实测工作。
(五)缩小防水煤(岩)柱试(开)采,应当按《三下开采规范》规定进行相应的观测研究工作。
第三十六条开采受底板灰岩承压水威胁的煤层时,应当坚持奥灰水与太灰水防治并重、区域超前探查治理的原则,重点探查治理垂向导水构造,选用疏水降压、底板注浆改造或者充填开采等方法防治灰岩承压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采区首采工作面准备前,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联合放水试验,查清太灰含水层水文地质特征和与奥灰含水层之间的水力联系。
(二)高精度三维地震勘探或者三维地震二次精细解释未覆盖的区域,地面又不具备三维地震勘探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或井下定向顺层钻孔区域超前探查治理措施。
(三)对太灰含水层富水性强,或者存在导水陷落柱的区域,应当采用地面定向顺层钻孔区域超前探查治理措施。
(四)未进行区域超前探查治理的采区巷道掘进应当同时采取钻探、物探等循环超前探查措施。
(五)地面区域探查治理工程应当在采区开拓前完成。地面顺层定向钻孔间距根据注浆扩散半径合理确定,未考察注浆扩散半径的孔间距不大于60米;注浆终孔压力不得小于奥灰含水层静水压力的1.5倍;区域探查治理的范围不得小于开采边界外侧30米。
(六)定向顺层钻孔施工时,应当对泥浆漏失量、水位(压)和钻孔层位进行全过程监测,同时观测井下涌水量、地面观测孔水位,灰岩放水孔和井下出水点水量、水质、水温,巷道有无漏(溃)浆、破坏变形等异常情况,发现异常变化应当及时停止施工,采取相应措施。
采用井下定向顺层钻孔区域超前探查出现出水异常时,经分析存在奥灰含水层隐伏导水构造的,应当采取地面区域探查治理措施。
(七)区域超前探查治理工程结束后,对工程效果做出结论性评价,提交竣工报告,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掘进。在工作面回采前,应当按防治水工程治理评价标准对区域超前探查治理进行效果验证评价。效果验证评价报告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批。
第三十七条采用疏水降压方法开采承压水上的煤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放水巷放水的,其放水巷的标高应当低于相对应的采煤工作面最低标高;
(二)开采前应当进行放水试验;
(三)承压含水层的水头值应当疏降到隔水层允许的安全水头值以下;
(四)对可能突水的破碎带(断层带)进行注浆加固;
(五)急倾斜煤层开采,应当疏干底板移动破坏线以上灰岩含水层。
第三十八条采用注浆改造开采承压水上煤层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注浆改造范围由煤矿总工程师确定,应当超过开采边界外侧30米;
(二)注浆终压不小于静水压力的2倍,稳定时间不少于30分钟,终孔吸浆量不大于60升/分钟;
(三)开采急倾斜煤层时,移动破坏线以内的含水层应当注浆改造。
第三十九条采用充填法开采承压水上的煤层,应当先进行试采。试采前,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经论证可行后编制开采设计,经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批后实施。试采取得成功经验后,方可扩大开采。
第四十条采用离层注浆充填开采的采煤工作面,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浆层位的选取应当根据地层结构、注浆压力、导水裂隙带、弯曲沉降带发育高度等综合确定,确保导水裂隙带不波及注浆层位,并制定开采方案,经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批后实施;
(二)注浆期间应当进行井下巡查,发现漏(溃)浆、帮顶淋(渗)水等现象时,应当及时分析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采煤工作面应当连续均衡开采。
第四十一条采用地面超前注浆治理断层、破碎带的,应当根据断层、破碎带的影响范围和井下巷道、采空区及采掘工作面空间关系等,分析浆液可能波及的范围,制定防漏(溃)浆措施,由煤矿总工程师审批后实施。
采掘工作面接近该区域时,应当制定探放注浆析出水措施,由煤矿总工程师审批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煤矿每月观测一次井筒涌水量、水中含砂情况,每季度观测一次井筒和地表沉降,每半年对出水井筒的水质进行一次分析,每年年底对观测结果进行分析总结。有条件的煤矿建立在线监测系统。
井筒出水异常时,应当及时分析查找原因,加密监测出水位置、水压、水量、含砂情况和对应层位等。井筒出水量大于6立方米/小时或者井壁出现破损时,应当及时采取注浆封堵等加固处理措施。
冻结法施工的井筒,冻结结束后用水泥砂浆或者混凝土将冻结孔全部充满填实。
第四十三条开采区域直接充水含水层与其他强含水层水力联系密切的,或者存在区域性大断层导水强补给的,可以采用帷幕注浆截流措施。
采用帷幕注浆方案前,应当对帷幕注浆截流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帷幕注浆方案。帷幕注浆设计方案经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五章水害防治效果验证
第四十四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明确各类探放水钻孔、注浆改造钻孔测斜比例、测斜深度和钻孔取芯要求。穿层钻孔测斜数量比例不小于50%,测斜深度不小于实际深度的80%。
钻探施工过程中的开孔、止水套管下置、套管耐压试验、接近含水层(积水区)和钻孔终孔等关键工序,应当由相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探放水期间应当采用视频全过程监控。
第四十五条下列防治水工程需要对水害防治效果进行验证:
(一)含水层下缩小防水煤(岩)柱开采的;
(二)灰岩承压水上开采的;
(三)井巷工程过含(导)水断层、强含水层的;
(四)探放老空积水区的;
(五)岩溶陷落柱水害治理的。
效果验证可以选用物探、钻探、巷探、化探等方法。经验证没有达到水害防治要求时,应当采取补充措施,并再次验证。
第四十六条采用疏水降压、区域超前探查治理或者井下底板注浆改造方法进行底板承压水上开采的,水害防治效果验证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评价工作面底板灰岩含水层安全水头值,应当根据底板充水灰岩含水层的富水性、水位(压)、补给条件等资料,由煤矿总工程师确定。
(二)采用疏水降压开采的,其构造破坏影响区域突水系数不大于0.06兆帕/米,正常区域突水系数不大于0.10兆帕/米。
(三)井下注浆改造效果验证应当采用物探与钻探相结合的方法,物探应当覆盖全部注浆改造区域。验证钻孔数量不少于注浆钻孔数量的10%,突水系数符合要求。
(四)实施地面区域超前探查治理的块段,回采前应当同时采用物探、钻探方法进行验证。
区域超前探查治理验证采用井下钻孔,沿工作面走向方向每100米不少于1个,对钻孔漏失量大、注浆量大、物探验证异常区等区域应当加密验证钻孔或采用地面定向钻孔验证。井下钻孔验证符合要求的,突水系数应不大于0.10兆帕/米。
验证钻孔的单孔出水量标准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确定。
(五)验证可分段进行,工作面走向长不大于600米的一次验证;工作面走向长大于600米的,可以分段验证,每次验证长度不小于500米,验证超前距不小于100米。
第四十七条含水层下缩小防水煤(岩)柱开采的水害防治效果验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留设防塌(砂)煤(岩)柱开采的,应当根据上覆直接含水层水文地质条件,具备疏干条件的应予疏干;并在开采前对含水层疏放效果进行检验,检验孔数量与单孔涌水量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确定。
(二)留设防水煤(岩)柱开采的,应当对松散层底部含隔水层、基岩风氧化带、煤层顶板岩层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条件、覆岩岩性结构及基岩面起伏变化情况进行校核,校核与开采设计不一致的,及时修改开采设计。
(三)煤矿首次缩小防水煤(岩)柱开采的,应当开展上覆岩层“两带”观测研究,掌握覆岩破坏特征,验证防水煤(岩)柱尺寸。
第四十八条岩溶陷落柱水害防治效果验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掘工作面接近岩溶陷落柱安全煤(岩)柱前,应当对陷落柱的含(导)水性等进行验证。
(二)采用注浆封堵加固方法治理陷落柱的,应当采用地面或者井下钻孔进行效果验证,验证孔应当穿过整个注浆段,验证孔的数量依据陷落柱的规模而定,不得少于2个。地面验证孔吸浆量不大于60升/分钟,或者井下验证孔涌水量小于1立方米/小时。
第四十九条老空水探放效果验证应当核算放水量。无水源补给的,检验指标为放水钻孔经透孔无水;有水源补给的,放水钻孔经透孔证实放水量衰减至与补给水量达到动态平衡并保持正常放水,方可进行开采。
第五十条井巷工程过含(导)水断层、强含水层及含水性不明构造的防治效果验证,验证孔的数量依据注浆范围而定,不得少于2个,验证钻孔单孔涌水量小于3.0立方米/小时。
第六章应急管理
第五十一条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安装潜水电泵应急排水系统。潜水电泵应急排水系统应当定期开启、使用、维护与检测。
第五十二条受闭坑煤矿、地表水透水威胁的收作区域应当建立能够自动泄水的挡水墙实施隔离,并增设预警预报装置。
发现疑似陷落柱(物探异常区)或揭露陷落柱的煤矿,新水平、新采区应当采取隔离或者预隔离措施,常备料石、排水管等材料。
第五十三条当井下出现渗水、淋水、底板涌水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测定涌水量、水温和含砂量,并在6小时内完成水样化验分析,同时观测附近出水点涌水量和观测孔水位变化情况,根据水温、水量、水质、水位变化情况,分析突水原因,判明突水水源。
第五十四条矿长应当赋予调度员、安检员、井下带班人员、班组长等相关人员紧急撤人的权力,当井下发现有下列重大险情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的人员。
(一)当井下出现渗水、淋水、底板涌水等情况时应当立即汇报;水情发生异常变化时,应当立即撤出井下所有人员。
(二)探放老空水时,应当撤出探放水地点标高以下受水害威胁区域所有人员。
(三)发现井筒突水或者出水量显著增大、出砂,应当立即撤出井下所有人员。
第五十五条相邻煤矿应当根据煤矿水文地质条件和边界防隔水煤岩柱留设情况明确交换资料的形式、交换的内容和交换时间。煤矿出现异常情况,可能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的,应当立即通报相邻煤矿。
第五十六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每年对水害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明确发生水害事故停产撤人的启动标准、撤人范围和避灾路线,并于雨季前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对职工进行防治水知识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防治水知识,提高职工水害防治意识、技能。
第七章审查审批
第五十七条下列设计、报告等,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查批准:
(一)井下水文地质勘探钻孔设计、施工措施,放水试验设计;
(二)地质预报、水情水害预报;
(三)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报告;
(四)掘进工作面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和水害防治措施;
(五)采煤工作面专门水文地质情况评价报告、水害隐患治理情况分析报告;
(六)采掘工作面探放水设计、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以及相应的防治水工程效果验证报告;
(七)探放水业务联系书、允许掘进通知单;
(八)井下物探设计及成果资料;
(九)井下注浆加固与含水层改造设计;
(十)老空水专门疏放设计、沿空掘进限压循环放水专门措施;
(十一)不具备石门隔离开采条件的防突水安全技术措施;
(十二)其他需要审批的措施与报告。
第五十八条下列设计、报告等,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查批准:
(一)矿井防治水“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年度计划;
(二)地质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设计、勘探报告和相关成果,群孔抽水试验设计;
(三)地面水文地质物探设计及成果报告;
(四)区域疏放水方案设计,疏水降压、疏干开采、充填开采设计和带压开采安全技术措施,地面区域探查、治理设计及工程效果评价;
(五)井下突水点注浆堵水设计、帷幕注浆设计;
(六)含(导)水断层、陷落柱探查治理设计及其安全煤(岩)柱留设;
(七)井下防水闸墙设计;
(八)煤矿安全煤岩柱留设与变更;
(九)缩小防水煤(岩)柱试(开)采总结;
(十)矿井地质报告、建井地质报告、地质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报告、煤矿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煤矿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煤矿闭坑地质报告;
(十一)大型含(导)水断层、陷落柱治理、灰岩水区域治理等水害治理工程竣工报告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验收。
第五十九条下列设计、措施等,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一)水体下缩小防隔水(煤)岩柱开采可行性论证,水体下采煤开采方案设计;
(二)在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不具备设置防水闸门条件制定的防突(透)水措施;
(三)无法排除积水的水淹区下开采倾斜、缓倾斜煤层专项开采设计;
(四)回收井筒保护煤柱开采设计(包括防治水内容)。
第八章水资源化利用
第六十条煤矿对本单位矿井水资源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统一管理。矿井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排放标准除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外,其相关水质因子值还应当满足或优于受纳水体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对应值,含盐量不得超过1000毫克/升,且不得影响上下游相关河段水功能需求。
第六十一条矿井应当实施矿井水利用工程,用于煤炭洗选、井下生产用水、消防用水、绿化用水和综合利用电厂等,矿井水综合利用率应在70%以上。煤矿建设项目设计中应当优先选择矿井水作为生产水源。
第六十二条煤矿建设和发展其他工业项目用水,应当优先选用矿井水作为工业用水水源;可以利用的矿井水未得到合理、充分利用的,不得开采和使用其他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
第六十三条矿井疏水降压、疏干等洁净水应当根据水质情况直接用于生产或者生活,安设专用排水管路和排水设备,建立专用水仓,实行清污分流、分排。
第六十四条含悬浮物矿井水经井下水仓初沉后排至地面,采用混凝、沉淀、过滤、消毒等常规水处理工艺处理。酸性矿井水要进行中和处理。
第六十五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坚持自主创新与引进消化吸收相结合,加快矿井水净化利用工艺技术与装备研发攻关,重点研发和示范推广集成膜过滤深度处理、矿井水井下处理利用工艺及设备,加强高效率、低能耗苦咸水脱盐技术研究,提高矿井水净化处理的检测、自动化、信息化水平,减少占地,节约电力,节约药剂,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国有重点煤矿企业指淮河能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煤矿企业。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安徽省能源局会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徽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7年8月22日印发的《安徽省煤矿防治水和水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皖经信煤炭〔2017〕2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