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 本金无须还
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601328.SH)北京官园支行与李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判处驳回交通银行北京官园支行上诉请求,即李某文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罚息等74.68万元,维持一审原判。
2021年3月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与李燕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2836号),裁定书详细披露了本案的相关细节。
裁判文书显示,李某文,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交通银行北京官园支行与被上诉人李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8月30日,交通银行作为贷款人,李某文作为借款人,双方签署《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并约定了以下条款:循环贷款指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多次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但贷款余额不超过贷款人核定的额度金额;额度金额为150万元;贷款用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还贷方式等。前述合同尾部的“适用于借款人的配偶”处,有“曾某明”的签名字迹。2012年8月30日,交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李某文作为抵押人,双方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了以下条款:鉴于交通银行已经或将要向李某文发放一系列贷款,为保障交通银行债权的实现,李某文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交通银行基于该等贷款对李某文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李某文提供抵押房产;李某文为交通银行与李某文在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
2012年8月30日,李某文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文主张,前述两份合同的“曾某明”的字迹不是本人签字。
在一审法院受理的交通银行因与本案相同事由起诉李某文、第三人曾某明的(2013)西民初第1978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曾绍明申请对上述合同字迹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上述合同中字迹与曾某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李某文签署《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在中的借款人签字处签名。李某文陈述称,其在《提款申请书》和《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两份材料时,材料中关于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及贷款发放金额等信息均为空白,由交通银行工作人员于某辰补填。
经查,上述两份文件载明的收款人为刘某江。在交通银行提交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载明,北京写意空间家具经营中心委托公司负责人刘某江代为收取李某文家具款余款150万元。在(2013)西民初第197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文申请就《附加协议》中其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2014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关于对李某文、曾某明第二次投诉反映问题回复的函》,该局已要求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对于某辰等相关人员进行严肃问责和处罚,发现员工违法行为的,将要求改行及时移送司法部门。2017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该局已暂停于某辰所在支行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六个月,并责令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对李某文循环贷款中所发现违规情况的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2015年2月,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给予于某辰调离原岗位、通报批评并记过处分。
另查明,《提款申请书》和《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载明的收款人刘某江,为于某辰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提到的贷款中介人员刘某男之父;交通银行另称,该案诉争贷款的客户经理于某辰已于2015年从交通银行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李某文认可签署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但主张在签署《提款申请书》和《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时,前述材料载明的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及贷款发放金额等信息均未填写,相关信息系在李某文签署后由交通银行的员工于某辰补填。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银行与李某文是否就150万元贷款的发放路径达成了合意。
经庭审质证,交通银行提交的载明李某文应向刘某江账户付款的证据有《提款申请书》、《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及《附加协议》,其中《附加协议》已经司法鉴定程序被确认为并非李某文签写。对于《提款申请书》、《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材料中关于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及贷款发放金额等信息均为空白状态,并未填写。
一审法院认为,如交通银行认为其前任员工于某辰损害了交通银行的合法权益,其有能力、有时间在2014年、2015年时即与于某辰进行确定事实的谈话,或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要求于某辰出庭作证。交通银行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前员工于秋辰在公安机关的谈话内容存在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基于交通银行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李某文作出了授权交通银行将150万元的贷款汇入刘世江账户的意思表示,即交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某文已就150万元贷款的发放路径达成了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交通银行向李某文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李某文亦不需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的如下诉讼请求:李某文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李某文按照《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6月6日为746753.83元;李某文支付律师费112337.69元;交通银行有权对李某文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处置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李某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确定的争议焦点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交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某文已就150万元贷款的发放路径达成了合意,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上诉主张李某文亲自到交通银行柜台办理了150万元的提款手续,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交通银行关于一审法院未就补充证据组织质证,亦未将该补充证据作为一审法院裁判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法院在二审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发表了举证质证意见,故交通银行该项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交通银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2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记者 马先震 孙辰炜)